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1*0***,汉族,小学毕业,司机,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9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4**0***,汉族,初中毕业,厨师,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9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小凯(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城区雪枫路“神话”音乐会所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范某某遂打电话纠合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带人带刀到“神话”音乐会所参与打架,王某某即带领刘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等6人携带砍刀、军刺、斧头等械具窜至“神话”音乐会所与范某某、李某某等人汇合。在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从“神话”音乐会所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范某某持刀、李某某持军刺、王某某持电警棍对朱某某殴打,刘某某等人亦参与殴打。打斗中,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被致伤,参与殴打的李某某、范某某也被致伤。经法医鉴定,李小凯的伤情为轻伤,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朱传琦、梁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李小凯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宋某某、王某、丁某等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
5、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6、勘验检查笔录;
7、物证照片;
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现押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共计4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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