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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范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小马”,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绰号“青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4时许,范某、马某某、邓某等多人在官渡区奥斯卡酒吧消费后离开,至官渡区国贸中心东三门附近时,同行的董某因行车问题与在该酒吧消费后离开的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发生口角,后董某、周某某及多名女子相互揪扯,被害人李某某阻止多人并警告对方如继续施害将予以反击,范某、马某某、邓某等见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马某某、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邓某、马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范某、邓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范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范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邓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马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1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散页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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