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1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乡**村**街**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与代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组建山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单中心,并租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作为报单场所,以**报单中心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范某某担任报单中心负责人,负责宣传、讲课、发展下线、收取报单款和排列下线等事项,李某甲担任财务主管。该报单中心以推销汽车为名,参与者缴纳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报单即成为会员并可发展下线,按照1变2,2变4的顺序组成层级,第8个会员报单后,第一个会员可以出局,领取价值85800元的汽车,或者领取70000元的现金,出局后可以复投,复投每单5000元,继续发展下线,等待下次出局获利。截止案发,在该报单中心报单的参与传销人员中共有88人报案,合同金额2412000元,实际损失19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高飞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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