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护照号B8******,越南人,京族,初中文化程度,在东莞市常平镇**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越南**省**县**乡。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7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偷渡到中国打工,熟悉偷渡行程路线,组织人员从越南偷渡到我市常平镇**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其老公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工厂里管理越南籍人人员工作、协助发放越南籍人员的工资。
2017年8月的一天,范某某组织越南籍人员陈某某到越南*街港口乘坐运石灰的船偷渡到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港口,再安排陈某某乘坐摩托车、大巴车等交通工具来到我市常平汽车站,并进入**五金有限公司务工。范某某帮陈某某垫付偷渡车费700元人民币,并从陈某某工资中扣除。
2018年8月的一天,范某某持有效证件从越南*街进入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港口,组织越南籍人员范某某从越南*街港口乘坐运石灰的船偷渡到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港口与其会合,带领范某某乘坐摩托车、大巴车等交通工具来到我市常平汽车站,安排范某某进入**五金有限公司务工。范某某帮范某某垫付偷渡车费1200元人民币,并从范某某工资中扣除。
2018年12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市常平镇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工资表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中国法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航
2019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 移送量刑建议一份。
3. 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5.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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