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国际**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租赁开封市鼓楼区解放大道御龙湾小区5号楼3单元303室,后在该房间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同时通过网络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抓获证明、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等;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10 月 7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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