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住河南省嵩县**街**村**组**号。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被郑州市公安局**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孟津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开始,王某甲(已判刑)在其实际经营的**足浴店内,雇佣被告人范某某组织、管理卖淫女杨某某(未成年)、黄某某等人,统一食宿,统一抽成,在该足浴店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嫖客赵某某、江某某等人在该场所内进行嫖娼行为,该场所非法获利共计291286元。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该足浴店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范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说明、吴某某手机截图,王某甲账户收款纪录,王某甲与卖淫女聊天记录、王某甲与王某乙聊天记录、王某甲微信账号信息、王某甲支付宝账号信息、王某甲卖淫场所笔记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吴某某辨认被告人范某某及卖淫女冯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足浴店中协助王某甲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朝斌
检察官助理:康玮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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