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79********,汉族,大学本科,上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案发前系**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2018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证券营业部(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中心**区**栋**单元**号,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营业部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成都营业部与成都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成都营业部为**公司拟发行15 亿元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PPN)提供中介服务,按三期发行的比例收取中介服务费。成都营业部业务经理万某某为项目承揽人,万某某和彭某某为项目承做人。2016至2018年6月,万某某、彭某某陆续协助**公司发行第一期、第二期融资债券。
2016年12月,**证券下发《综合业务激励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对项目成员承揽人、承做人按比例发放奖励,个人所得税由员工自行承担,公司代扣代缴。享受奖励员工出现离职情况,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受后续业务奖励。该激励办法于2017年1月通过邮件方式下发至包括范某某在内的多名营业部负责人邮箱。2018年6月,**证券再次通过邮件要求各营业部清理虚挂业务给未参与承揽人员,成都营业部回复无此类情况。
奖励办法下发后,承揽人万某某、承做人彭某某(获项目第一期奖金)先后离职。被告人范某某为获取项目第二期奖金,在明知公司激励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利用营业部总经理的审核申报职权,于2018年9月上报《综合业务项目承揽报告》,虚构公司员工阮某某为项目第二期承做人的事实,向总公司申请按照第二期承揽激励比例的70%发放奖金给阮某某。同时,范某某要求阮某某将所获奖金交与自己。总公司审核后,同意首次发放312635.35元给阮某某,并于2018年11月、12月分别发放税前奖金172635.35元、60000元至阮某某的工资帐户。阮某某将第一笔税后110500余元交给范某某后,未交出第二笔税后奖金随即向总公司举报,第三笔税前80000元奖励尚未下发。后总公司多次要求范某某将上述奖励退回均被拒绝,并于2018年12月免去范某某成都营业部总经理职务。
2019年7月,**证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保利中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将范某某挡获。案发后,范某某退赔了所获赃款及税款共计190552.66元,阮某某向德邦证券退回4208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莉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侯审,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扣押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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