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公司**一职期间,明知公司明确规定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拓展业务不能获得提成费,相应费用计入公司董事会基金作为公用,而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本人及原**应某某拓展的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贷款业务拓展人登记在下属何某某,邹某某等人名下,随后下属在分多次从公司领取提成费共计人民币761180元后,按照范某某的要求全部转入范某某私人账户银行账户供其个人消费使用。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涉案资金中342990元被**公司发现并已退还,剩余418190元在案发后已由范某某家属退还至公安机关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业务激励管理办法、董事会基金管理办法、情况说明、提成发放记录、总经理岗位说明书、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苟某某、陶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应某某、邹某某、何某某、姜某某、曾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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