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石家庄**商贸有限公司库管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系石家庄**商贸有限公司库管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看管库房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石家庄**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内的21件普洱茶非法据为已有,获利170万元左右。经鉴定,上述21件普洱茶价格共计1840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散页3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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