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号,现住葛店开发区**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14日上午,范某乙(另案处理)因鄂州葛店电厂内运输粉煤灰车辆秩序与黄某甲(已判刑)发生争吵并相互约架。被告人范某甲、郑某某(另案处理)受范某乙邀约携带洋镐柄来到电厂路路口。黄某甲安排黄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纠集十余人持洋镐柄、鱼叉等工具来到316国道与电厂路交汇处。双方到达后,范某甲、范某乙、郑某某与黄某乙等十余人持械发生打斗,致使王某某胸部被刺伤、范某乙头部、腹部多处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范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园**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受他人邀约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锡元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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