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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单位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34********,住所嵊州市**街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3********,系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嵊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虚开给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4049367.69元,税额人民币588369.62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588369.62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非法所得与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缴税款人民币3000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科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号**室,联系电话1535555****;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777405****;

2.移送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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