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2********,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住滑县****村**号。2017年5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到滑县**公司毛某某(已判决)分部上班,从事平板电脑推广及销售工作。在明知毛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范某某把用其本人信息注册的微信账号交给毛某某使用。该微信账号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销售平板电脑14台,客户签收10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滑县公安局金额认定说明,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物流明细与微信信息比对表等;2.证人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用本人信息注册的微信账号让其使用,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红娟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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