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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范某某,性别:**,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92********,**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径县**镇**村**路**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栋**室。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普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在“知乎”平台搭识被害人刘某某,后在相互微信聊天中,虚构可以代刘某某购买二手美版iPhone11和iPhone11PROMAX手机各一部的事实,并与其谈妥价格。2020年10月15日,刘某某将购机款人民币9640元转至范某某的支付宝账,范某某随即将该款转至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又采用拖延欺骗的方式,谎称已购买手机、快递已发出等事实,刘某某在未收到该快递的情况下,多次微信语音、留言联系范某某,均失联。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退还了人民币9578元。

2020年12 月11 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代买手机、快递寄送等名义,后失去联系,骗取其人民币九千余元。

2、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明细记录、微信转账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过程以及数额以及案发后归还人民币9578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的经过。

5、 被告人范某某的多次供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敏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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