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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镇某村委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与吴某某经交往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但未告知其与前女友叶某育有一女的情况。之后,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做汽车、金项链抵押生意缺少资金的理由,多次从吴某某处骗取财物共计57440元。2018年12月24日,经吴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范某某返还吴某某5200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虚构要购买一辆保时捷汽车做婚庆租车生意,并承诺将购得的保时捷汽车过户到吴某某名下,从吴某某处诈骗现金65000元。拿到钱后,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告知吴某某的情况下,当日便给了某精品车汇老板谢某某60000元,帮助麦某垫付借款,解押了麦某曾抵押在谢某某处的一辆本田CRV汽车。因被告人范某某之前欠了麦某的钱,麦某遂在扣除了29500元债款后,将剩余的30500元汽车解押的垫付款返还给被告人范某某。得逞后,被告人范某某除了将诈骗所得的117240元赃款中的295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外,剩余的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8年11月22日,郭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范某某,希望其帮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的儿子韩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当即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韩某某从看守所“弄出来”,但是需要郭某支付40000元。郭某表示同意,并于当日晚上先给了被告人范某某10000元。2018年11月23日,郭某将剩余的30000元交给麦某,后由麦某将钱转交给被告人范某某。得逞后,被告人范某某并未帮助韩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将从郭某处诈骗所得的40000元全部挥霍。

2019年4月10日上午,秦某某通过陈某某的介绍认识被告人范某某,希望被告人范某某帮助将其名下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车牌号桂A*****)办理抵押借款6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范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隐瞒了秦某某希望以上述本田CRV抵押借款60000元的事实,谎称秦某某希望将汽车抵押借款65000元。谢某某信以为真,并同意秦某某以该车为抵押物向其借款65000元。之后,被告人范某某将从谢某某员工处拿到的空白抵押及借款等合同交给秦某某签字。后被告人范某某擅自在秦某某签字的抵押及借款等合同中填写借款65000元的信息。19时30分,谢某某在扣除利息、停车费等款项后,通过手机银行向秦某某转账62100元。19时31分,被告人范某某微信联系秦某某,谎称多转了4200元。秦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将4200元“返还”被告人范某某。得逞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诈骗所得的4200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决定立案。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园*栋*单元***号房内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账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学新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件材料伍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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