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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延吉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5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9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延吉市**局门口,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办理夜市经营手续,需要贿赂**局领导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5月的一天, 被告人范某某在延吉市**大厦门口,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办理夜市经营手续,需要贿赂**局领导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破案经过;

2、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玉红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所有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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