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离职。2019年4月23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其在无实际水产品货源的情况下,以微信主动联系客户等方式,虚构售卖海鲜的事实,与客户协商好相应海鲜价格后让对方通过微信支付货款或定金,收取钱款后未按约定发货,从而骗取货款。经统计,被告人范某某通过上述途径先后骗取12名被害人货款共人民币331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3日,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576元;
2.2019年4月28日,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71元;
3.2019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634元;
4.2019年5月30日,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3628元;
5.2019年6月6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6月11日,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4000元;
7.2019年7月4日,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7月8日,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1680元;
9.2019年7月10日,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1350元;
10.2019年9月10日,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175元;
11.2019年9月28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12.2019年11月19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已退赔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等11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剩余被害人钟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4000元未退赔。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镇**路**楼**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谅解书 、接受证据清单、通知、转账记录截图、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童某某、蔡某某、曾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施某某、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7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1840****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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