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号**室。2019年9月11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soul”搭识被害人陈某某后,对陈谎称要为其介绍工作、介绍长海医院牙医,而后以收取“介绍工作好处费”、“主管好处费”、“住宿、服装费”及“医生红包费”、“挂号费”、“手术费”之名,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614元,并将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以帮助介绍工作、牙医为名,通过个人两个微信号编造多种名目骗其钱款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移动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3.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4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