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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78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2********,汉族,本科文化,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上海**厂档案室改造项目,后以合伙投资该项目为由骗得被害人戴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65万元。

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虚构上海**厂智能系统项目,后以合伙投资该项目为由骗得被害人戴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60万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合同、承诺书、借条、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出具的电话记录。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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