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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逮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2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和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蒙******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并伪造了带有和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抵押证明,后将黑色现代索纳塔出售给受害人韩某某,骗取受害人33000元,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款已全部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指认笔录;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前科;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视听光盘壹张;

3.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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