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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北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镇**街**组**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寓**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里锦江之星快捷酒店门前,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李某某介绍北京市房山区煤改电工程,并以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辨认范某某的笔录;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民警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广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套。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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