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2月16日通过“探探”软件接触被害人刘某某,并添加其为微信好友。被告人范某某在微信中冒充女性以交往男女朋友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被告人范某某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以“女朋友”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红包,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798.58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力军
检察官助理:张 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号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6640****、1886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