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住山西省运城地区河津市**镇**村。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结识被害人贺某某,在取得被害人贺某某信任后,虚构帮被害人贺某某找工作的事实,多次骗得被害人贺某某共计人民币450元;
2.2019年7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以虚构的女性人物“某某”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并通过聊天使被害人李某某认为“某某”系被告人范某某本人。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好感后,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办理信用卡需要用钱、没钱吃饭等事实,多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8123.8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