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9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南关街**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被害人段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同祥城小区家中,看到被告人范某甲微信朋友圈发布卖口罩的信息,随与被告人范某甲联系,被告人范某甲随意从网上搜了两张企业执照发给被害人段某某,经商定以8角/只的价格,被害人段某某购买3万只。被害人段某某向被告人范某甲提供的其妻子范某乙的支付宝(范某甲实际控制)转账2800元定金,后范某甲将2800退还段某某。后段某某又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分二次转给被告人范某甲4800元定金,被告人范某甲收到定金后,将段某某拉黑,失去联系。被告人范某甲将骗来的钱全部用于自己消费。事后范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情况及照片;被告人范某甲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证明;转账记录;研判报告;工作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微信向不特定人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莉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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