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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一起或分别在湖南省龙山县、重庆市黔江区、酉阳县境内以打假电话、问路找人等手段虚构自己为他人送棉絮,因走错路线无法送达而要低价处理所载棉絮,并隐瞒自己所载棉絮系不符合原料要求的劣质棉絮的事实,在骗取他人信任后,将劣质棉絮冒充新疆(部队)优质棉以低价的名义高价出售给各被害人,不给受害人查验棉絮质量的时间而快速离开,造成他人财物遭受损失,范某某共计骗取他人财物9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酉阳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

2.被害人倪某某、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2019年因被欺骗在范某某处购买了劣质棉絮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关系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范某某伙同蔡某某一起或分别在湖南省龙山县、重庆市黔江区、酉阳县境内以打假电话、问路找人等手段虚构自己为他人送棉絮,因走错路线无法送达而要低价处理所载棉絮的方式向他人出售劣质棉絮的事实。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害人对向其贩卖劣质棉絮的范某某和蔡某某进行了辨认,范某某对其贩卖劣质棉絮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范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范某某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与蔡某某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综上,建议判处范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丽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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