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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7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10月份期间,在中牟县**大道**园对面一工地内,被告人范某某谎称认识**新区黄河桥附近某工地领导,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承揽该工地工程,以此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之后,以施工需缴纳保证金、服装费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42939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转账至被害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人民币7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告人范某某人民币35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现被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5月至11月份期间,在中牟县**大道**园对面一工地内,被告人范某某谎称认识焦作市**区**路与**路交汇处东南侧“**名城”项目工地的领导,能够帮助被害人梁某某进驻该工地施工,以此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的信任。之后,以施工需缴纳保证金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共计45400元。现被骗赃款已挥霍。

3.2020年1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谎称自己认识外国工地领导,能够安排出国务工,以此骗取被害人秦某某、田某某、孙某乙、孙某甲、邹某某、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信任。之后,以出国务工需缴纳中介费、保险费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共计9274元,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共计9274元,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共计874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共计6950元,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共计176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756元。现被骗赃款已挥霍。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各4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孙某甲、邹某某、管某某、孙某乙、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4.中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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