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蔡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窜至南县**镇**村一茶馆的前坪上盗得两轮摩托车1辆。2019年4月26日范某某因该犯罪行为,被南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刑罚。在南县公安局侦办该案过程中,范某某于2019年1月3日到案后,因对孟某某有积怨,诬告陷害孟某某与其共同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导致孟某某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孟某某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范某某的盗窃问话材料、情况说明;
2.证人蔡某甲、孟某甲、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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