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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7********,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7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并约定支付100元车费,随后范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家和印象大酒楼附近将净重0.5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某,收取现金6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捉获,交易的毒品和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

2018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渝F*****长安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宇锦绣花城铁牛王火锅门口往民安华福方向行驶,途经锦虹路红路灯处时睡着,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通话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二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两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两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检察官助理:廖丽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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