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72********,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托克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托克托县看守所因范某某患严重传染病,不予收押,同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5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4月28日14时许,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十字路口处,被告人范某某准备以250元三包的价格向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最后以150元两包的价格卖给了崔某某,共计0.04克。剩余一包范某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被托县公安局当场扣押。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科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02克。
2、2018年6月份,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小区东门附近,范某某以150元每包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第一次、第二次重量均为0.01克,第三次经指认称重,重量为0.082克,共计0.102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科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8年11月份,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村范某某家中,范某某以150元每包的价格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03克。
4、2019年2月份,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村范某某家中,范某某以150元每包的价格向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共计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指认称重、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重量共计0.2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耀东
检察官助理:鲁新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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