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174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街**号。2020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枫下村李村村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700元销售给罗某某、魏某某。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魏某某等的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贩卖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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