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陆川县横山镇卫生院门诊楼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卖毒品时被民警发现抓获,并从高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04克,从范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范某某贩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99页。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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