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里**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社区**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新生路路口,将塑料袋红色圆形片剂毒品3颗及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木祥,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称量、取样及送检鉴定,所查获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QQ聊天记录等书证;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毒品、毒资照片;4、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锐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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