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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呀”,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3********,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家住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二次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4年4月9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王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4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范某某应允但在收到王某某通过微信转来的4000元购毒款后,以缺货为由未交付甲基苯丙胺。至同月29日,王某某又联系范某某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购毒款在范某某所欠的上述4000元中冲减,范某某同意,后在宜春市委托一货运司机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捎至修水县转交王某某,王某某接收该包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的一部分予以吸食,另一部分则以200元价款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宜春市袁州区**路**酒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涉案人王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和转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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