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号。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楼楼下,以45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出售毒品两袋共1.14克。被告人范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并当场在杜某某身上查获该毒品可疑物,在被告人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六袋,共4.2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八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目无法纪,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孙涛
2016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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