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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巷**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号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透明自封袋装1颗红色圆形片剂及少许白色晶体颗粒卖给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上述毒品,经称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19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上述地点,联系电话1806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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