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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作行政处罚)。

202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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