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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048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湖州市吴兴区**镇**棋牌室内,组织赌客陈某甲、陈某乙、闵某某等人以“摸筒子”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聚众赌博十余场,抽头获利一万余元,并为赌客陈某甲提供赌资五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闵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联系电话:135*******)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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