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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谷县人,住太谷县**街**巷**号,无业。2019年4月19日,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18日14时左右,白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范某某到汽修厂等待挂车被保养好后直接开车去河北送货。当范某某到达汽修厂后,白某某让范某某往前挪车。范某某在未对大车周围仔细查看的情况下,就挪车致使正在车底紧传动螺丝的被害人张某某被碾压致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红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谷县**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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