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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已告知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暴龙牌眼镜后,在浙江省临海市**镇**家园**幢**室住处内,与淘宝店主黄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约定,由黄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寻找客户,并将客户欲购买的暴龙眼镜订单需求通过QQ转发给被告人范某某,由被告人范某某直接向淘宝买家发货,买家收到货后向黄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付款,黄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定期向被告人范某某结算货款。截止案发,被告人范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4万余元,具体分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地点,根据淘宝店主黄某某在QQ上转发给其的淘宝买家订单需求后,将假冒的暴龙牌眼镜邮寄给包括本市滨湖区温某某在内的淘宝买家,后黄某某向被告人范某某支付人民币20余万元;

2.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地点,根据淘宝店主宋某甲在QQ上转发给其的淘宝买家订单需求后,将假冒的暴龙牌眼镜邮寄给淘宝买家,后宋某甲向被告人范某某支付人民币约8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地点,根据淘宝店宋某乙在QQ上转发给其的淘宝买家订单需求后,将假冒的暴龙牌眼镜邮寄给淘宝买家,后宋某乙向被告人范某某支付人民币6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处查获假冒暴龙牌眼镜3648副、电脑7台以及眼镜盒、商标贴纸等物,其中涉案眼镜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拍摄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温某某、时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宋某乙、宋某甲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扣押、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刚

检察官助理:黄黎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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