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3********,初中文化,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长春七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村**屯,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 年,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设立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全国各地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所谓理财产品。
2017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被任命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长春七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花园**栋、**栋之间)的负责人。在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负责人期间,以申请参加**商城会员的途径,通过参与投资返现活动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共非法吸收张某某等222人的资金人民币23462465.00元。资金被转入总公司账户。除返利7168415.00元外,其余资金被转入总公司账户。造成被害人损失162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
(三)书证:某某业执照、收据、公司章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马某某账号银行流水;
(四)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18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