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经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范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210室租用办公场所,成立********,以充值为名,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大众进行宣传,先后向陆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等23人吸收资金,签定合同并给予月息两分的投资利息。经查,截至2020年4月25日案发当日,范某某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4.18万元。
202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传唤归案,依法扣押涉案钱款1.5万元,其余被集资人的充值款均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信息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交通银行流水、充值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等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3.证人张某甲虎、吴某某、赵某甲、顾某某、方某甲、刘有钱、周某某、叶某某、余某某、谢某某、方某乙、池某某、钱某某、蒋某某、泮某某、张某乙、孔某某、钱某甲、陈某甲萍、申某甲、申某乙、高某某、周某某、钱某乙、陆某某、章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某乙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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