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17时30分,被告人范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区宁波大学地铁站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拉上车并锁住车门。同日18时20分许,范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区老外滩附近时,田某某借范某某停车之机下车逃走。期间,范某某为防止田某某下车,用电击棍电击田某某腹部并致其腹部挫伤。
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击棍;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副检察长:范雅芬
检察员:江雷
助理检察员:魏俊丽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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