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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21日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卧室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状物2袋,疑似红色片剂麻古一袋49颗,疑似绿色片剂麻古一袋3颗,后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30.63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称重笔录;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6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玲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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