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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一部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籍贯: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5月23日因吸毒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583****。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佛冈县农业农村局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发布禁渔期制度通告,全县禁渔时间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去到佛冈县石角镇三八村委三八桥水厂附近坑尾河流段,打开电鱼机电源沿着坑尾河一直往下约10米距离的河段来回电鱼,非法捕捞河鱼、河虾共计约1斤。当日17时许,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起获电鱼机、河鱼、河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电鱼机、河鱼、河虾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照福

                                      检察官助理:童中宇

                                       2020723

附:

   1.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

   2.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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