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巷**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濑溪河老上平桥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安放6张网目尺寸均为1.096厘米和2张网目尺寸均为1.168厘米的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21时许,被告人返回上述水域收网,共起获等虾、鱼等渔获物0.96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均被依法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所涉渔具认定说明、禁渔文件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镇**巷**号附**号,联系方式130363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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