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电瓶在公共水域洪波河支流足泉村河内捕捞河鱼,捕获泥鳅2尾、“虾虎鱼”30尾、鲤鱼4尾、“红尾”鱼2条、“飘杆子”162条、嘴上有刺的鱼15条,共计净重1.536千克。经认定,所涉鱼类中的鲤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
案发后,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永兴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的认定意见、通告、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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