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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9********,汉族,本科文化,上海**职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以自养为目的,通过微信分别以人民币2580元、3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购买两只太阳锥尾鹦鹉、四只和尚鹦鹉。2020年5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查获两只鹦鹉。同日,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次日,民警在范某某手机内提取到四只鹦鹉的饲养视频及照片。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上述查扣的两只鹦鹉为太阳锥尾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已移交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处理;上述饲养视频中的四只鹦鹉均为和尚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参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管理。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与上海动物园签订《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备案》,并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用于园内野生动物的收容及救护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说明、营业执照、江苏省林业局的函、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长途客运总站电脑截图、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予以非法收购的经过。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视听资料搜查视频、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购买的两只太阳锥尾鹦鹉及相关涉案物品被依法查扣的经过,及上述涉案物品的外观特征。

4.视听资料范某某手机内鹦鹉视频及照片、书证提取笔录、刑事摄影件,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范某某手机中提取其购买的四只和尚鹦鹉的视频及照片的经过,及上述鹦鹉的外观特征。

5.书证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及专家意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收购的六只鹦鹉的物种鉴定情况及保护级别。

6.书证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移交证明,证实涉案的两只太阳锥尾鹦鹉已移交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按规定处理。

7.书证户籍资料、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8.书证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备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参与野生动物收容及救护工作的情况。

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怡文

检察官助理许蕾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91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随案材料三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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