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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62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村一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因自家秧田的秧苗被野猪毁坏,遂在秧田边架设电网欲电击野猪,保护秧苗。同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范某某发现秧田边一头野猪被电击死亡,遂邀人抬回家处理,自留食用部分野猪肢体,其余部分存储在自己家冰箱。同年6月1日晚,本县供电公司稽查队接举报称范某某涉嫌盗电,赴绿杨乡梓木村调查,致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范某甲、程某某的证言;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关于鉴定野生动物的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击猎捕野猪,致一头野猪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葵

                                 20201216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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