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54********,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伊川县鸦岭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3时许,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在伊川县城关镇**村**厂门口菜地内,发现被告人范某某种植的 “大烟”长出的幼苗,铲除后经计数共570株。经鉴定:该幼苗属于毒品原植物婴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种植罂粟57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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