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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经营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小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扶余市商贸城经营“**贷款公司”,并将银行卡绑定在POS机上开始为他人套现,收取手续费。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共计为他人套现金额为400余万元,从中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银行卡、公章等物品; 

2.书证:公司法人信息、提取笔录、交易流水信息、扣押清单、返还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霍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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