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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采矿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皖华运066”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2时至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长江铜陵段222号红浮附近禁采区水域非法盗采江砂共计约2243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格为65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45795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长江裕溪口水道5号红浮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过载吨位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古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河道禁采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江砂共计约2243吨,价值人民币14579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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